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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以案释法案例(一)

        作者:发布日期:2021-09-23浏览量:

          一、【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泰安某铸造有限公司

          事  由: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日,按照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要求,山东省泰安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安全专家对泰安某铸造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 “1、清理车间浸漆池搅拌机电机(1台)不防爆,不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中5.2.2.1的要求;2、铸造车间电炉水冷未配置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中10.1.8的要求”等两项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收集了其他有关证据资料,并于2021年2月2日进行立案调查。

          三、【处理理由及结果】

          山东省泰安市应急管理局经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案件处理呈批,认定泰安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的“1、清理车间浸漆池搅拌机电机(1台)不防爆,不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中5.2.2.1的要求;2、铸造车间电炉水冷未配置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中10.1.8的要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编号86裁量档次2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已在规定时间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本案已于2021年3月17日结案。

          四、【案件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参照《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编号86裁量档次2的规定,有 3-4 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泰安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3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中5.2.2.1)和行业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中10.1.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编号86裁量档次2的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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